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柯棠勝
被 告 萬如宸
兼訴訟代理人 柯凱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如宸為原告之前妻,被告 柯凱成 為原告之子,被告2
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趁原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沙發上睡覺,竟由被告柯凱成壓著原
告身體,同時被告萬如宸伸手搶走原告口袋之皮包,並拿走
原告皮包內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提款卡後,被
告2人旋於同日以該提款卡提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000元
,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等均未拿取原告的提款卡,且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之2筆提款都不是被告萬如宸去提領
的。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其所有之京城銀
行提款卡,並提領其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共35,000元,為被
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等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惟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5日17時9分向鹽埕派出所報
案(案類:竊盜)之事實,惟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述內容並不足以認
定被告萬如宸涉有告訴人所指於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於皮夾內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並於同日以該卡
盜領其帳戶內存款35,000元之情事,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
第92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上開存摺內頁影
本亦僅能證明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日各有提領3
萬元、5,000元之紀錄,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於106年5
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存款35
,000元之情事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