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拾肆包(淨重貳肆貳壹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貳肆壹玖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參照)、安非他命六十四包總淨重二四二一‧九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四一九‧六八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參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