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劉心樺 相對人 朱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並已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亦宣告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1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於
100年1月11日提供反擔保金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案業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第二審判決既已廢棄第一審命聲請人給付之假執行,則相對人自不得再依已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是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反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請求發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