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仁榮與 王豐勝 因土地承租發生糾紛,詎蔡仁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接續以手持拐杖或徒手之方式,毆打王豐勝之身體,致王豐勝受有左後腦挫傷、左胸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被告蔡仁榮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豐勝之指述、證人 呂憲裕 、 王洪淑蘭 及 王盈方 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8月20日診字第10908104476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5028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均係由被告持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反擊且倒落在地,又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堪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租賃關係,案發前並無仇怨、糾紛,此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28頁)外,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應無疑問,而就本件紛爭之起因,乃因雙方談論土地使用方式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在案(偵卷第10、19、27、115、11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出租人、承租人之關係,原並無仇隙,且被告所持之拐杖,亦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乃因案發當天爭執所致,屬偶發事件,被告雖有不滿,然亦無突生殺意之足夠動機,亦非預先準備兇器殺害告訴人。復審酌證人呂憲裕證稱:當天我去上班的時候,往窗戶外面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打、用腳踢,告訴人都沒有還手,後來我就跑出去要錄影,我有錄影到被告要用棍子打我老闆的頭,然後被告看到我跟其他員工朝他走過去,他就拿起棍子騎車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13頁),可知本件被告見其餘員工朝他走過來時,即停止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在他人僅有接近、尚無以實際行動進行肢體上之攔阻時,其理應趁此時機,繼續朝告訴人之人身要害攻擊,以順利遂行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惟被告在其餘員工接近時,即立即終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此一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細繹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對於告訴人之傷勢記載:「左後腦挫傷、左胸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瘀青」、醫生囑言欄另載稱:「病患於109年8月20日18時28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於當日即離院,其所受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輔以證人呂憲裕證稱:當時是被告一直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之後就跌倒在空地上的碎石地上,告訴人站起來之後就要回公司,然後被告就拿木棍由後方朝告訴人的後腦杓打下去,告訴人被打之後就頭暈,然後我就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13頁),是告訴人遭被告以木棍毆打後,僅係產生頭暈之情,並無當場昏迷、意識不清、血流不止等嚴重情節,顯見當時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再者,被告乃32年4月4日出生之人,案發時約為77歲,反之告訴人為66年生之青壯年男子。另觀諸現場照片,足見告訴人直立站立之身高,明顯較被告高大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5028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63頁)在卷供參,是被告就年紀、身材、體力等方面,均未明顯優於告訴人,在此情狀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與被告之年齡、身材差異,並佐以證人之證稱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當下力道非重,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故難論被告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是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持拐杖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因土地承租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接續以手持拐杖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具狀表示其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此有110年5月20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以及告訴人陳稱:我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佐。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具狀陳稱: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為思慮正常之人,理應知悉面對紛爭時,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然卻捨此不為,竟為本件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拐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拐杖既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