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其因在緩刑前尚犯妨害家庭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撤銷前開偽造文書罪緩刑之宣告;因其所犯之此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復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前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聲請人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惟其因在緩刑前尚犯妨害家庭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撤銷前開偽造文書罪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