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二00八)容民一初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2008)容民一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2010)桂容證字第366、36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61634、06163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雖是經人介紹相識談婚,並自願登記結婚的,由於雙方婚前了解不夠,致使婚後雙方因各方面原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自原告帶婚生女兒回大陸後,雙方互不來往,互不聯繫,這樣的夫妻關係繼續下去已無實際意義,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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