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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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聲 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家賓
代 理 人  張安鎮
相 對 人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勇志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案外人 蘇坤龍陳國慶 處受讓
相對人林勇志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於88年8月4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
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3日移署資
處純字第0990192657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林勇志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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