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7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高藝卡拉0K店,見甲○(代號3483-H9704,年籍詳卷)身著短褲,露出左大腿刺青圖樣,即違反甲○意願,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藉機伸出右手觸摸甲○之大腿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之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其身體隱私處,造成甲○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另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其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接續於97年7月10日22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撥放A片做愛呻吟聲;又於97年8月5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詢問甲○吃安眠藥對性有無影響;於97年8月27日上午2時7分許,打電話予甲○詢問甲○睡覺時有無穿衣服,並告以好想抱甲○,均令甲○不舒服。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撥打電話騷擾甲○之行為,與甲○之身體並無任何碰觸,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其所為只構成同法第20條之性騷擾,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檢察官認構成犯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上開行為與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