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丁○○
乙○○丙○○戊○○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其業務員分別向原告等人招攬,略稱被告經營「匯智龍城」之事業開發,因該等事業尚在開發建設中,而以招募會員之名義投資,邀請原告等人參與投資開發事業,投資標的為「在地卡」,每卡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1單位,每月可領取補助金6000元之利益,原告等遂分別與被告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直至97年4月份止,依被告出具之統計資料顯示之投資總額,原告丁○○為00000000元、原告乙○○為0000000元、原告丙○○為0000000元、原告戊○○為0000000元、原告庚○○為0000000元、原告己○○○為0000000元,惟自97年4月起,被告即未給付該約定利益,且已停止公司一切之營業活動,經原告等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履行,爰請被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4日內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否則契約即當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業於9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催告之意旨履行,則兩造之契約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8年3月28日發生解除效力,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將原告等所有上開投資款返還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業務員分別向原告等人招攬,略稱被告經營「匯智龍城」之事業開發,因該等事業尚在開發建設中,而以招募會員之名義投資,邀請原告等人參與投資開發事業,投資標的為「在地卡」,每卡以20萬元為1單位,每月可領取補助金6000元之利益,原告等遂分別與被告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直至97年4月份止,依被告出具之統計資料顯示之投資總額,原告丁○○為00000000元、原告乙○○為0000000元、原告丙○○為0000000元、原告戊○○為0000000元、原告庚○○為0000000元、原告己○○○為0000000元。惟自97年4月起,被告即未給付該約定利益,且已停止公司一切之營業活動,經原告等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履行,爰請被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否則契約即當然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業於9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催告之意旨履行,則兩造之契約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8年3月28日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累計明細、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復未履行,原告等解除上開契約,自屬有據。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等請求被告將其等分別投資之資產返還,並加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等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分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均自上開契約解除翌日即98年3月29日起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