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元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P009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元氣體有限公司在郵局申設烏日分局22號信箱已有多年,民國97年5月28日信件寄至何處?有誰簽收?同樣的住址於97年12月19日,在上開22號信箱卻有收到。受處分人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有贈送OBU機台,何來「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由?且曾有幾次繳款未成功,有寄發補繳通知單及補繳之紀錄。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GP009223號)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受處分人三元氣體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處所,由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媛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故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受處分人址設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依上開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法定異議期間為98年1月11日前,然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12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