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從事重利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而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匯還款項使用,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幫助其作為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旁,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其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嗣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發送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適乙○○○於97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見上揭借貸訊息,乃撥打電話與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5萬元之借款每期利息為7千5百元,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則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段惠北巷22號住處,先預扣第1期利息7千5百元,實際交付現金4萬2千5百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供作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乙○○○依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於97年3月5日、14日、24日及4月2日、14日,各匯款7千5百元、1萬6千元、6千元、6千元、6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於97年7月18日,乙○○○因無力負擔借款之利息,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25日(96)港匯銀豐字第49號函、97年12月5日(97)港匯銀(總)字第9496號函、98年1月5日(98)港匯銀(總)字第49號函及98年4月3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71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貸放款項予乙○○○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供收取重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重利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予從事重利犯行之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將有可能遭其供作收取重利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非惟幫助其遂行重利目的,同時使之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乙○○○先後繳付重利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