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於民國90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0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迄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旱溪街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十甲東路往東英十二街方向行駛,見十甲東路為綠燈便直行,迨見乙○○之自小客貨車時,已避煞不及,乃於上開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乙○○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處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股骨幹中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詎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應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給予援救照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 蔡鴻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甲○○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於90年5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0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又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潛在性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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