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6月13日獲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8日晚上8、9時許之夜間,以從相鄰房屋攀爬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陽台,再從陽台浴室供做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住宅內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包、人民幣3萬5千元及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循原侵入之路線逃逸。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以棉棒轉移在甲○○住處陽台所發現筆燈上之DNA,經鑑驗比對,與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並經當庭告知變更後被告所涉犯罪名,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同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係於97年2月28日晚上8、9時許之夜間,從甲○○住處二樓浴室窗戶侵入其住宅,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起訴書僅引用同法條第1款之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更正之,自毋庸變更起訴所引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6月13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且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但衡酌其於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