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立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呈皇保溫行」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 楊小榛 ),負責應徵勞工、發放薪資、接案、指揮施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下同)七月起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請丁○○工作。該工程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承包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之綠色碼頭倉庫冷凍工程,乙○○乃帶同丁○○及其他三位勞工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施作,詎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在上址指揮丁○○進行冷凍倉庫之天花板支撐架焊接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防止其所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於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使其員工丁○○確實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護具後再前往距離地面六公尺高之移動式工作架施工,致亦疏未注意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安全護之員工丁○○冒然爬上距離地面約六公尺高之移動式工作架施工,因踩上未焊接堅固之浪板而自高處墜落,造成丁○○受有胸椎骨折致脊髓損傷(胸髓部分)合併下半身(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障礙、創傷性腦傷(外傷性腦出血)併嗅覺缺損(認知功能受損)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指訴伊未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護具即至高處工作等情及與丁○○共同工作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渠等均未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護具即前往高處施工等情節相符,而丁○○因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墜落導致胸椎骨折致脊髓損傷(胸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雙下肢)癱瘓,外傷性腦出血致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功能障礙及嗅覺缺損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其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高處墜落未帶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護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竟不注意使勞工為上開防護即令其在高度六公尺高之移動式工作架上工作,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往工作之地點有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安全護具以防墜落時產生重大傷害,竟僅於貨車內放置安全帽一種護具供勞工配戴,惟在現場施工時未強制勞工戴上安全帽,且無安全帶及其他安全護具即讓勞工在高度六公尺高之移動式架上工作,被害人丁○○亦明知應配戴上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護具方能保障其安全,詎仍未要求配戴甚至未前往貨車上將安全帽戴上即冒然爬上六公尺之高度施工(貨車上備有安全帽,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