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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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靜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靜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被告詹靜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見有何報警招領之舉動,反逕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據被害人表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訊問、調解筆錄),兼衡侵占物之價值、被告侵占之時間、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家庭經濟不佳、業工之生活狀況、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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