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妙娟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妙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妙娟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21日、22日,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妙娟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於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1日,復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8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僅相隔不到2個月即再犯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