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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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繼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繼軍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102年6月18日,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5、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並分別於102年7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犯竊盜等罪,而受拘役之宣告,並於緩刑期內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周繼軍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前,於102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102年6月18日,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5、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並分別於
102年7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既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裁判確定日即102年9月30日前,因後案經各判處拘役20日及50日,並分別於102年7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確定,則後案刑之宣告及確定均係在前案確定而緩刑期間起算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