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51』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之「51」、「3人」云云,應係贅植,爰予刪除。
二、核被告翁仁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計新臺幣76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