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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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 李灼波 被告 楊里沓 (EstelitaOribiana)菲律賓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兩造於民國67年8月6日結婚,被告係持菲律賓國之護照來台,出境係持其他外國護照,被告於78年6月16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67年
8月6日結婚,被告係持菲律賓國之護照來台,出境係持其他外國護照,被告於78年6月16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灼榮 到庭證述:「我知道我哥哥結婚的事情,我也見過被告,但是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他們結婚之後有共同生活好幾年,被告回到菲律賓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這好像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這些年來,我哥哥都自己一個人在台灣生活,被告回去菲律賓就不會來是因為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不習慣住台灣吧?」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僅有於民國78年6月8日入境臺灣資料,未再有出境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2年7月1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又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本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78年6月16日離家未歸,兩造迄今已逾24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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