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聖祐
汪淑惠李資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汪聖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汪聖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汪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汪淑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李資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李資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汪聖祐、汪淑惠及李資淇等三人之主文部分,均漏載「共同」等字,顯屬文字繕打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