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憲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06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憲松(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國道3號北上217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稱為原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30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於101年4月23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365號函函覆略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3號北向217公里處均依規定執行警察局規劃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攔查案內車輛索閱證照時,因其身有酒味,渠等當場核對無誤後,渠等主動提供礦泉水讓駕駛人漱口,方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違規屬實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06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19,500元(業於101年4月13日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食用燒酒雞1碗,惟伊已告知執勤員警其意識清楚,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願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但員警未實施測試,提供水漱口後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即扣車並開罰,明顯不公,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5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正在進行酒測勤務
之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1年4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3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郭志義張耀楠 到庭證述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執勤員警攔停後,提供水漱口後立即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云云,惟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規定執勤員警於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然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易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始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且二者擇一為之即可。查本件異議人係於為警舉發當日20時40分許飲用完燒酒雞1碗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所列測定時間為21時58分加以核算,可知異議人為警施測時已距其飲酒時間約78分鐘左右,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是舉發員警當日既已依照前揭規定流程,提供礦泉水供受處分人漱口,自無庸另等待15分鐘始得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是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於施測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另以其意識清楚,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願
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但員警未實施測試等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測試結果,異議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如前述,顯然超過規定標準,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甚明,員警因而掣單舉發,自無違誤可言,異議人是否意識清醒,並非前開規定處罰之要件,異議人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而異議人所辯之生理平衡測試,充其量係作為認定有無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縱使通過該項測試,亦不能憑以脫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