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7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