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叁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4年4月20日、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20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積欠161,968元未清償(含信用
卡帳款60,973元、利息3,993元,代償金額86,627元、利息
1,680元、代償手續費1,115元),其中60,973元、86,627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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