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將系爭房屋5樓樓頂平臺之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樓頂平台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房屋1樓前庭
院所搭建之二個車庫拆除,並將1樓後庭院磚造建物乙幢拆除,
並將該1樓前、後庭院回復原狀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
上開各系爭磚造建物及車庫之占用面積或價額證明文件),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