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5月1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70032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
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漁船用柴油8,200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15日00時4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號。
(三)行為:以自小客車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8,20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中國石油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附卷可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