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珊
被   告  群將智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將智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5年8月1日起至9
8年8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4.645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714)
,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丙○○為其
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
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6,508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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