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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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60巷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遭竊,嗣於97年2
月29日為警查獲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嚴重
損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著有明文。再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惟觀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失竊後新領號牌費用
收據上註明該車車主係『 劉惠珠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嚴重損壞,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要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閱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經該站於97年5月1日以竹監新字第09700031
27號函覆: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為劉惠珠,於96年11月22日車
輛有失竊登記,惟於97年3月1日車輛尋獲登記時,車牌遺失
,嗣於97年3月17日由車主劉惠珠辦理車牌遺損換領牌照號
碼709-CQE號手續,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而原告經本院先後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21日通知其在
本院竹東簡易庭開庭審理本案,均未到庭應訊,則原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有致其權利受損
情事,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失竊所受之損害,
揆之上開規定,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