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下午2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及借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莊
太和所不爭執,僅辯稱其目前無償還能力,請求分期付款云
云。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