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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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
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97 年度 店建簡 字第 8 號裁定(97.05.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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