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五八六號土地與被告之兄 吳文堂 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二號土地相鄰,雙方曾有拆屋還地、確定界址等訴訟,原告亦曾對被告及訴外人 吳巷 共同經營之工廠檢舉違章建築及空氣污染,引起被告不滿而對原告恐嚇,刑案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叫二名姓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彰化縣○村鄉○○路○段淑女廟附近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受多處傷害,此有錄音帶可證明,可見被告確有唆使他人毆打原告。
(二)原告先後經員林郭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森春中醫診所、彰化長森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以及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七角;原告以爆米花為業,受傷後不能工作,每日平均收入毛利三千元,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四處轉醫求診,精神及肉體長期折磨難以度量,故請求三十萬元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員林郭醫院之診斷書二件及費用明細二件、秀傳醫院收據五件及費用證明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及收據三十三件、森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件及費用明細表一件併收據二件、長森醫院收據三件、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及費用明細表一件併收據十八件、購票證明四十六件、村長證明書一件、長庚醫院收據二件、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二件及收據十六件、錄音帶譯文一件(以上均影本)、錄音帶二捲等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係臨訟偽造,被告未叫人打原告,亦未說過「我不閣叫人給你打」,原告將其與他人鬥毆所受傷害誣賴係被告所教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多所重複,亦非治療上所必要,與初次提出診斷書之症狀無關,且原告並無從事爆米花工作,至於原告提出錄音帶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同?是否為被告之聲音?是否經過剪接?均有疑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三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宗,並訊問證人 施淑珠 。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嗣請求擴張為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原告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原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附帶民事部分以八萬元為訴訟上和解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卷宗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教唆二名姓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彰化縣○村鄉○○路○段淑女廟附近毆打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他人毆打原告乙節,無非以其所舉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指稱兩造因前開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步出法庭後,被告有說:「我是想跟你商量,這八萬元減拿一些,我不閣再叫別人給你打」等語為佐證,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宗,該錄音帶經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所附之譯文無誤(見刑事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及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被告雖曾言及「我是想跟你商量,這八萬元減拿一些,我不閣再叫別人給你打」等語,然於該次對話中被告是否承認有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仍應將全部對話內容綜合觀察,不得僅以隻字片語即遽以論斷,而由附件所示該錄音帶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有屢次否認曾教唆他人毆打原告等語,是以從整體對話內容觀之,尚難據此解為被告自認唆使之證據,而認定被告即有唆使他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再者,經質之證人即原告之妻施淑珠到庭證述:「我在家裡,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先生被人打傷已被送往花壇的一家醫院,醫院名稱我不記得了,我趕到醫院時看到我先生全身都被打傷,我有問乙○○是被誰打的,他說天很暗沒有看清楚是誰打的,後來他說他猜是甲○○叫人打的,因之前他沒有與別人結怨過」等語,雖堪認原告確有遭人毆打,然原告係基於推測認為是被告唆使他人所為,是以本件尚難僅以兩造間宿有怨隙,即得認原告遭人毆傷係被告所唆使。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唆使他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附件:錄音帶譯文節錄「(原告):你不能叫別人給我打,我現在出門真煩惱,你都用暗。
(被告):我沒有,過去大家都不用說。
(原告):你只說沒有,大家心內有數,你不要叫別人,我也不會告你。
(被告):你先給我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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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我是想跟你商量,這八萬元減拿一些,我不閣再叫別人給你打。
(原告):你現在五支電風扇要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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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八萬元減拿一些。
(原告):無辦法,我減做工作減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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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後查到你就要坐牢。
(被告):我就沒有做,當然你查不到證據,我本來都沒有作過,就是賭一口氣。
(原告):我是說大家都用法律,但是你都用武力,用黑道。
(被告):你都不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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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我本來都沒有做過,就是賭一口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