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奪取乙○○所有、放置在所騎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持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向不知情之佺亞通信器材行(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職員 吳秋玉 貼價換購另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佺亞通信器材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江美福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秋玉、江美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乙○○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佺亞通信器材行顧客交易清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隨意搶奪路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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