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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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銀色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如附表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發還予被害人丁○○、乙○○。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攜帶黑色手槍一支(未扣案,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二人均將手槍藏置於身上,接續進入丁○○與乙○○夫婦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一二五之九號之「合義商行」內佯裝購物,丙○○進入店面後先步行至商店陳列架後方之客廳,然後立刻將藏置於身上之銀色玩具手槍一支掏出,脅迫喝令當時正在客廳內看電視之丁○○趴下、不准動,丁○○見狀恐生命安全遭受不測,只得依令趴下,不能抗拒。同時在商店內佯裝購物、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手槍一支,朝著當時站在櫃台結帳處之乙○○,脅迫喝令乙○○將金錢交出,致使乙○○不能抗拒,先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交出,詎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認為不夠,又自行動手取走乙○○放置於信封袋中之現金四千元、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及皮包一只(內有丁○○、乙○○、 陳瑩珊 、 陳振益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和華南銀行支票簿等物品),得手後兩人隨即後駕車逃逸,至宜蘭縣冬山鄉八寶村附近,丙○○於分得約二千元後,即先行下車離去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嗣丙○○心生不安,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宜蘭
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自首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扣得被告所有前開銀色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二、案經丙○○自首及丁○○、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脅迫告訴人丁○○、乙○○,致使渠等不能抗拒,由「祥仔」脅迫喝令告訴人乙○○將金錢交出,告訴人乙○○因而交付二千五百元,「祥仔」復自行動手取走乙○○放置於信封袋中之現金四千元、櫃台抽屜內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及皮包一只(內有丁○○、乙○○、陳瑩珊、陳振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暨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和華南銀行支票簿各一枚等物品),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和「祥仔」及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泓、綽號「 正仔 」等友人一起駕車出遊,後來經過「合意商行」,伊提議下車買飲料,一會兒「祥仔」也進來,突然把槍拿出來大叫搶劫,伊本來沒有想要行搶,但怕店裡面的人會反抗,所以便趕快將插在腰間之玩具手槍拔出,因為之前伊
曾與人有過節,為防身都有攜帶一支玩具手槍,喝令當時在後面看電視之丁○○趴下、不准動,後來「祥仔」搶了錢之後,兩人便趕快上車逃走,不清楚「祥仔」總共搶了多少錢財,伊分到二千元左右,便在中途下車,那些錢已經花掉了,但後來覺得不安,所以向父母認錯後便到警局自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歷歷 ,丁○○指訴稱:當天在店鋪後之客廳看電視,被告突然拿著一把銀色手槍,大聲叫伊趴下、不要動,伊就趴下來不敢動,約一分鐘後就聽到伊太太乙○○喊搶劫,然後被告就立刻衝出去,衝上附近一輛廂型車離去等語;乙○○指訴稱:當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進入商店時,伊正在櫃台看店,伊以為是顧客便不疑有他,結果被告就往旁邊走,他先進入客廳押住伊先生丁○○,另一位留在櫃台附近問伊「冰的在哪裡」,伊說在外面後,他又問:「沒冰的飲料放在哪裡」,伊說在後面櫃子,然後他本已轉身走向後面櫃子,突然又轉身過來,並掏出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說把錢拿出來,伊因為害怕就主動先拿了約二千五百元給他,他還不知足,又拿走伊放在信封裡面約四千元,並脅迫伊將櫃台抽屜打開,拿走約六千五百元及皮包一只,內有丁○○、乙○○、陳瑩珊、陳振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和華南銀行支票簿等物品,搶完之後,兩人就迅速衝出屋外,駕車逃逸等語,是依告訴人二人指訴之過程,足認被告與該名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後即「同時分工各行其事」,由被告負責進入商店後方之客廳,持槍威嚇制止告訴人丁○○以避免反抗,而同一時間內,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則「從容」、「無後顧之憂」地持槍在前方之商店櫃台結帳處,脅迫告訴人乙○○交出財物暨自行拿取財物,且被告與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倘非於進屋前就已事先謀議,被告焉會亦正好隨身攜帶玩具手槍進入商店,見狀並同意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述事發經過,部分尚屬為己飾卸之詞,難資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證,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之現場圖二件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之事時雖未敘及被告與綽號「祥仔」者尚有強盜告訴人丁○○、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丁○○、乙○○、陳瑩珊、陳振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和華南銀行支票簿等物品),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告知其犯罪,業據證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 廖忠治 到庭結證屬實,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以正當方法獲致財富,竟與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雖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但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行匪淺,惟其於犯罪為警查知前,即主動到案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與「祥仔」於強盜財物過程中並未以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暨其等強盜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被告與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強盜所得之財物,除其中被告分得之二千元現金已遭其花用殆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之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予被害人丁○○、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扣除被告業已花用殆盡之貳仟元│├───┼─────┼─────────┼───────────────┤││││內有丁○○、乙○○、陳瑩珊、陳││二│皮包│壹只│陳振益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及駕照、行照、殘障手冊、印章和│││││華南銀行支票簿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