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任職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豐富加油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職,因而與該加油站員工均屬熟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凌晨三時十分許,乙○○因缺錢花用,乃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豐富加油站」之加油島處,與員工丁○○聊天並商借金錢,未獲同意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丁○○另與友人談話、疏未注意之際,擅自侵入加油島旁夜間均有人留宿、未對外開放之二層樓建築物,在一樓辦公室內,竊取站長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中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現金離去,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次因缺錢花用而前往「豐富加油站」之第二加油島處,向員工丁○○、丙○○(起訴書誤載為 林隆興 )商借款項,遭拒後竟不顧其二人之反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奔至該加油站之第一加油島處,自行開啟收銀機搶奪其內之二千元現金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於夜間擅自侵入「豐富加油站」內有人留宿、未對外開放之二層樓建築物,在一樓辦公室內竊得站長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中之新台幣八萬元現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發現辦公室內之八萬元現金遭竊,前一天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八時止伊為值班站長,在辦公室二樓睡覺,後來據員工告知被告該晚曾跑到加油站之辦公室來,形跡可疑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天凌晨三時十分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並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同意,後來又有一位朋友來找伊,結果被告就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加油站之辦公室,然後不到二分鐘就離開,該辦公室是二層樓建築,夜間辦公室雖沒有人,但站長甲○○有在二樓,當天他值班必須住在那裡,平常夜間均須有人負責值班,該辦公室僅有員工可以進入,且只有在交接班結算時才會進去,後來隔天早上站長問說錢為何不見了,才知道被告當日進去偷東西等語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加油島收銀機拿錢,係經過丙○○之同意,並未搶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證人丙○○證述稱:當天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伊與丁○○在加油站上班,被告開車來停在伊二人所在之第二加油島收費亭,要向伊二人借錢,遭拒後就問伊係負責哪一個加油島,伊回答是第一加油島後,被告就叫伊拿錢給他,但伊不答應,結果被告就自己跑到第一加油島打開收銀機拿錢駕車離去,伊要過去阻止,但晚了一步等語;證人丁○○證述稱:當天被告開車來找伊和丙○○,說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同意,被告本來伸手要自己拿錢,但被伊阻擋,後來被告又跟丙○○借錢,但丙○○也不借他,然後他就自己跑到第一加油島打開該處收銀機拿走二千元,當時丙○○有說不可以拿,但伊二人都沒有想到被告真的會跑過去拿等語。參以丙○○如果真同意要借錢予被告,當會自行拿取交付予被告,或囑咐被告至何處拿取,且被告於拿取後依理應會再行道謝後始行離去,不至於拿錢後即行色匆匆離去為是,然被告於警訊中卻供承伊當時僅聽到丙○○說「好」,沒有說是要拿自己皮包或加油站的錢借伊,伊就迅速衝到加油島拿錢,然後便立刻離開現場云云,衡與社會常情顯然有違。況丁○○、丙○○二人與被告夙無怨懟,應無故意撰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於向先前任職之加油站同事借款未獲同意後,竟行竊或強奪他人物品,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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