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肆仟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摩登裝潢店,趁丁○○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店裡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現金等物品,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佳昇理髮廳,佯裝問路為由,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店裡辦公桌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一百五十餘元之現金、身分證及藥方單等物品,得手後迅速離去。(三)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一段七三號丙○○所經營之麗卿宜蘭名產店,佯裝借筆使用為由,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二千三百元現金。得手後尚逃離上址時,為丙○○察覺有異並追至附近加油站將之攔阻後報警處理。乙○○恐犯行曝光乃於逃離途中將竊得現金棄置不詳處所,仍為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內起出前開丁○○、甲○○○失竊之皮包各一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及被害人 賴立卿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尚未得手,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未幾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深刻反省,然其犯罪之動機乃係因與夫離異,有年約四歲之幼子一名待其撫養,由於尋無工作致鋌而走險,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及現已尋得正當工作,且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