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四之二號住處,向一位認識僅五天,交情不深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借用車牌號碼號0000000機車,於借用時未向「阿志」索取行照,事後亦不知如何還車,明知該車應係贓物,卻仍向「阿志」借用收受該車。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借用本件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用,未索取行照,事後亦不知如何還車,仍加以借用收受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本件機車為贓物。然查,本件為警查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車主 林吉棋 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廿二時許,在新莊市○○路○○○巷○弄廿五號前所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林吉棋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既不知綽號「阿志」之真正姓名,復不知如何連絡「阿志」還車,被告竟輕率借用此種來路不明之機車,而該人亦輕易出借,且未一併出示行車執照,似此情況,該車之來源顯有問題,衡之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該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件機車係贓車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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