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 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務人即被告 林睿紜 (原名 林玉芬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較低者為斷。原告應自行依被繼承人林正雄全體遺產按被告林睿紜(原名林玉芬)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睿紜(原名林玉芬)之債權總額(依上所述,應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相較後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之新臺幣3,200元後,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