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895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 邱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清償積欠之醫療費用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邱慧茹(就診之人)、被告(連帶保證人)間所簽訂之借據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同意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邱慧茹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而被告楊惟皓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均不在本院轄內,有全戶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楊惟皓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之履行,自宜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楊惟皓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對原告應訴而言亦較為便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