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818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541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民國70年9月21日完工日至111年10月1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99.5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404,541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434,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