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88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府訴字第0932849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二人行政爭訟之稅額為新台幣(下同)86,075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次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原告二人係於94年4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至94年6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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