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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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同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9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下仍為行駛,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35號被告林志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0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飲酒,迄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3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於3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街97巷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31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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