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呂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經警於柳營奇美醫院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因而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被告呂明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金自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與其同事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呂明金騎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行騎車擦撞橋墩護欄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旋即將之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醫院之內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23D)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