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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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可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可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可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葉惠幸 、 丁建志 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經查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被告6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被告朱可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可合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葉惠幸所騎乘(附載丁建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而肇事,致葉惠幸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丁建志則受有右膝、雙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足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可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可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惠幸、丁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