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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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被告曾超群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 林鼎盛
游易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及第2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及第11158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79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9494號及第1473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超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鼎盛、游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論處。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將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乃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亦極可能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凡此均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應具有基本之生活閱歷、經驗,對此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就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范櫂枰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范櫂枰所犯上開7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等人係一次或分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既係於同一時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予同一人之行為,則縱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應認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均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94號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 孫斐倫蔡德欽 ,雖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然仍與本案起訴被告林鼎盛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詐騙集團成員均使用被告林鼎盛所提供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櫂枰前有多次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現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而為本件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曾超群、林鼎盛及游易霖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范櫂枰業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3、5、6、7、12、13、18、34、35、36、54、55、56、57、58、60、62、63、64、71之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59頁、第497頁;其餘被害人或因未提起告訴、或因聯絡不上、或因不信任被告范櫂枰而不願提供帳號,以致未能賠償),被告曾超群業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7、29及30之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曾超群與被告范櫂枰協議附表編號28之被害人由被告范櫂枰賠償),被告林鼎盛及游易霖尚未賠償被害人,兼 衡酌渠 等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范櫂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范櫂枰於民國102年4月至9月間組詐欺集團,由 張婉婷 擔任車手,共同進行網路購物詐欺行為,被告范櫂枰於同年6月20日起至7月2日期間某日,於網路上盜刷偽造不詳外國人之信用卡購物後,即指示張婉婷持 黃煥榮 之身分證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張婉婷因黃煥榮係男性,遂指使張婉婷之胞弟 張智堯 代為前往被告范櫂枰指定之台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領取包裹,經該校總務主任發覺有異,致未能領取,並查獲上情,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除被告范櫂枰與本案起訴被告相同,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103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范櫂枰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被告林鼎盛
曾超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游易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櫂枰與綽號「 小陳 」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款項後,旋斷其聯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以待從事詐騙時聯絡之用;又林鼎盛、曾超群及游易霖,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鼎盛將附表一編號1及2,曾超群將附表一編號3至5,游易霖將附表一編號6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後某日,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複製門號使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附表一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19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內,在附表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附表二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 謝坤良 等71人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謝坤良等71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謝坤良等47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范櫂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范櫂枰坦承全部犯罪事│││之陳述│實。│├──┼────────────┼────────────┤│2.│被告林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鼎盛坦承知悉被告范│││之陳述│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3.│被告曾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超群坦承知悉被告范│││之陳述│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101年10││││月上旬,在臺北市信義區之││││ 華納威秀 影城提供SIM卡2張││││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4.│被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游易霖坦承經由被告曾│││之陳述│超群認識被告范櫂枰,並申││││辦附表一編號5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林鼎盛之父親林│被告林鼎盛提供行動電話門│││ 永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號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證述│。│├──┼────────────┼────────────┤│6.│證人 朱玉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玉婷因身分證件遺失│││之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之事實。│├──┼────────────┼────────────┤│7.│證人 陳致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致銘因身分證件提供│││之具結證述│予「 張玉芬 」,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8.│證人 黃璒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璒瑤因身分證件遺失│││之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之事實。│├──┼────────────┼────────────┤│9.│證人 黃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黃杰因身分證件遺失,│││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73││││-809522、0000-000000號之││││事實。│├──┼────────────┼────────────┤│10.│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被害│││71人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人遭詐騙之事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6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資料│至34、編號38、編號40至45││││、編號47、48及50、編號52││││至7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 宋偉哲 提出之電子郵│附表二編號22之詐騙事實。│││件影本││││││├──┼────────────┼────────────┤│13.│被害人 余明治 提出之黑貓宅│附表二編號36之詐欺事實。│││急便送貨單影本││││││├──┼────────────┼────────────┤│14.│被害人 簡敬倫 提出之郵局代│附表二編號49之詐騙事實。│││收貨價託運單影本││├──┼────────────┼────────────┤│15.│被害人 武天兒 提出之拍賣網│附表二編號62之詐騙事實。│││頁影本││├──┼────────────┼────────────┤│16.│被害人 邵亮 諭提出之Gmail│附表二編號72之詐騙事實。│││電子郵件影本、DCVIEW拍賣││││網頁││├──┼────────────┼────────────┤│17.│被害人 林啟泰 提出之Gmail│附表二編號73之詐騙事實。│││電子郵件影本││├──┼────────────┼────────────┤│18.│通聯調閱查詢│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資料。│└──┴────────────┴────────────┘
二、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鼎盛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17、19至26、72及7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曾超群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游易霖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6、7、8及9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31、32,附表二編號37至42,附表二編號43、44,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范櫂枰就附表二所示之73次詐欺犯行,被告林鼎盛就附表一編號1及2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曾超群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3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游易霖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4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建銘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申請日期│提供人│備註│├──┼──────┼────┼──────┼────┼─────────┤│1.│0000-000000│林鼎盛│101年5月29日│林鼎盛││├──┼──────┼────┼──────┼────┼─────────┤│2.│0000-000000│林鼎盛│( 家樂福 電信)│林鼎盛││├──┼──────┼────┼──────┼────┼─────────┤│3.│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14日│曾超群││├──┼──────┼────┼──────┼────┼─────────┤│4.│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26日│曾超群││├──┼──────┼────┼──────┼────┼─────────┤│5.│0000-000000│曾超群│101年6月19日│曾超群││├──┼──────┼────┼──────┼────┼─────────┤│6.│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4日│游易霖│被告游易霖自陳於│││││││102年4月23日申辦,│││││││現使用中。│├──┼──────┼────┼──────┼────┼─────────┤│7.│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8.│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期中更換電信公司│├──┼──────┼────┼──────┼────┼─────────┤│9.│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20日│游易霖│期中更換電信公司│├──┼──────┼────┼──────┼────┼─────────┤│10.│0000-000000│ 鄒昉儒 │102年3月19日│「小陳」│另行偵辦│├──┼──────┼────┼──────┼────┼─────────┤│11.│0000-000000│鄒昉儒│102年3月29日│「小陳」│另行偵辦│├──┼──────┼────┼──────┼────┼─────────┤│12.│0000-000000│陳致銘│102年5月28日│ 胡芷汶 │另行偵辦│├──┼──────┼────┼──────┼────┼─────────┤│13.│0000-000000│杜 黃香蘭 │98年1月17日│不詳│另行偵辦│├──┼──────┼────┼──────┼────┼─────────┤│14.│0000-000000│ 張惠琄 │102年4月10日│張惠琄│另行偵辦│├──┼──────┼────┼──────┼────┼─────────┤│15.│0000-000000│黃杰│100年7月16日│ 張家齊 │另行偵辦│├──┼──────┼────┼──────┼────┼─────────┤│16.│0000-000000│黃杰│102年3月18日│張家齊│另行偵辦│├──┼──────┼────┼──────┼────┼─────────┤│17.│0000-000000│朱玉婷│102年6月21日│ 蔣合益 │另行偵辦│├──┼──────┼────┼──────┼────┼─────────┤│18.│0000-000000│ 林志忠 │102年1月8日│蔣合益│另行偵辦│├──┼──────┼────┼──────┼────┼─────────┤│19.│0000-000000│黃璒瑤│102年6月12日│蔣合益│另行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102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游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2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和股)。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款項後,旋斷其聯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以從事詐騙時聯絡之用;又林鼎盛、曾超群及游易霖,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鼎盛將附表一編號1及2,曾超群將附表一編號3至5,游易霖將附表一編號6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後某日,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複製門號使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附表一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19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內,在附表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附表二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謝坤良等71人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謝坤良等71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5、47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 沈昆杉林昆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通訊行員工 黃彥州 之證述:證明被告親自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2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係相同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何祖舜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申請日期│提供人│├──┼──────┼────┼──────┼─────┤│1.│0000-000000│林鼎盛│101年5月29日│林鼎盛│├──┼──────┼────┼──────┼─────┤│2.│0000-000000│林鼎盛│(家樂福電信)│林鼎盛│├──┼──────┼────┼──────┼─────┤│3.│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14日│曾超群│├──┼──────┼────┼──────┼─────┤│4.│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26日│曾超群│├──┼──────┼────┼──────┼─────┤│5.│0000-000000│曾超群│101年6月19日│曾超群│├──┼──────┼────┼──────┼─────┤│6.│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4日│游易霖│├──┼──────┼────┼──────┼─────┤│7.│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8.│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9.│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20日│游易霖│├──┼──────┼────┼──────┼─────┤│10.│0000-000000│鄒昉儒│102年3月19日│「小陳」│├──┼──────┼────┼──────┼─────┤│11.│0000-000000│鄒昉儒│102年3月29日│「小陳」│├──┼──────┼────┼──────┼─────┤│12.│0000-000000│陳致銘│102年5月28日│胡芷汶│├──┼──────┼────┼──────┼─────┤│13.│0000-000000│ 杜黃香蘭 │98年1月17日│不詳│├──┼──────┼────┼──────┼─────┤│14.│0000-000000│張惠琄│102年4月10日│張惠琄│├──┼──────┼────┼──────┼─────┤│15.│0000-000000│黃杰│100年7月16日│張家齊│├──┼──────┼────┼──────┼─────┤│16.│0000-000000│黃杰│102年3月18日│張家齊│├──┼──────┼────┼──────┼─────┤│17.│0000-000000│朱玉婷│102年6月21日│蔣合益│├──┼──────┼────┼──────┼─────┤│18.│0000-000000│林志忠│102年1月8日│蔣合益│├──┼──────┼────┼──────┼─────┤│19.│0000-000000│黃璒瑤│102年6月12日│蔣合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盛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范櫂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范櫂枰再持林鼎盛之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8日、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孫斐倫,對其謊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內部小姐作業疏失,將信用卡授權碼重複輸入12次,若要取消交易,須按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始能進行回沖等語,使孫斐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20日、21日,在便利商店內,購買新臺幣(下同)61,000元、66,000元、25,000元之點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孫斐倫告訴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孫斐倫之指述:遭詐騙之過程。
(二)便利商店發票:告訴人購買Mycard點數之日期及時間。
(三)通聯紀錄:1.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林鼎盛所申請。
2.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持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起訴書:被告將身分證提供給范櫂枰,由范櫂枰以被告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後,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前科資料表在卷足憑。本件同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出於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姿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游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易霖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用,並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門號轉交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游易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等商品之假廣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買主 彭光源張家瑄 聯絡,致彭光源、張家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彭光源、張家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害人彭光源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彭光源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家瑄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明細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游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第2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和股承辦)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紀忠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地點││(新台幣)││├──┼───┼─────┼───────┼─────┼──────┤│1│彭光源│102年5月13│於「雅虎奇摩」│1萬3,000元│華南銀行帳號││││日12時30分│網站上刊登拍賣││000-00000000││││許/新北市│「Sony」牌相機││4472號帳戶││││汐止區某處│之假廣告│││├──┼───┼─────┼───────┼─────┼──────┤│2│張家瑄│102年5月17│於網路上刊登拍│9,100元│中華郵政 楠梓 ││││日15時40分│賣「Samsung」││亞洲城郵局帳││││許/臺中市│牌相機之假廣告││號000-000000││││清水區「南│││00000000號帳││││社郵局」│││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鼎盛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前某不詳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鼎盛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供作購物、匯款事宜之聯絡電話,並於102年4月1日 侯火炎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APPLEMAC筆記型電腦1台(商品編號b00000000號)時,發送結標通知書至侯火炎雅虎奇摩信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侯火炎陷於錯誤,而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致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倫分社戶名 張淑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侯火炎均未收到貨物經撥打上開門號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侯火炎警詢中之證述。
二同案共犯張淑婷警詢中之供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
四被害人侯火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鼎盛所申設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結標通知書。
五匯款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鼎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2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用以幫助詐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相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佩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鼎盛明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范櫂枰(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住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櫂枰,嗣後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交予范櫂枰(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范櫂枰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SIM卡等物品後,即以上開帳戶、門號作為所屬集團詐欺使用,並於YAHOO!奇摩拍賣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蔡德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3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新台幣3,500元至上開帳戶後,均未收到物品,以賣家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貨號查詢亦無該貨號,蔡德欽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鼎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共犯范櫂枰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蔡德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五YAHOO!奇摩拍賣網站結標通知書。
六范櫂枰詐騙集團所佯稱之全家便利商店貨號照片影本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鼎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號、2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用以幫助詐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與該案相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曹哲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范櫂枰
曾超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款項後,旋斷其聯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以待從事詐騙時聯絡之用;又曾超群,依其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複製門號使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佯登販售中華電信易付卡之廣告,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簡敬倫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以1,600元之金額下標,約定貨到付款,簡敬倫於收到商品並給付前開價金後發現無法使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簡敬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范櫂枰、曾超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四)代收貨價託運單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查被告范櫂枰、曾超群兩人因使用前開門號詐欺同一被害人簡敬倫之犯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與103年度偵字第121號、22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和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查係與前案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核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杜慧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7號
一、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和股)
二、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范櫂枰
游易霖
三、併辦案件:一犯罪事實:范櫂枰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介紹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換取手機之方式,使游易霖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交予范櫂枰使用,以取得手機變賣。范櫂枰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後,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於102年5月12日至6月10日期間內,在附表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附表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彭光源、張家瑄、沈昆杉、 何彥廷許志豪 、林昆賢等人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彭光源等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范櫂枰、游易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彭光源、張家瑄、沈昆杉、何彥廷、許志豪、林昆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彭光源、張家瑄、沈昆杉、何彥廷、許志豪、林昆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游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意旨:被告范櫂枰涉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院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至48部分),現由貴院(和股)以103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中,因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黃建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電話│詐騙情形│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彭光源│102年5月│0912-│在雅虎奇摩拍│008-│102年5月│13,000元│中國信託│起訴書││││12日14時│093554│賣網站向購買│00000000│13日12時││自動櫃員│附表二││││10分許││SONY相機1臺│472(華南│39分許││機交易明│編號43│││││││銀行)│││細影本││├──┼───┼────┼────┼──────┼────┼────┼────┼────┼───┤│2.│張家瑄│102年5月│0912-│在比價王拍賣│700-│102年5月│9,100元│郵政國內│起訴書││││16日23時│093554│網站向帳號「│00000000│17日15時││匯款執據│附表二││││30分許││bdngdd」購買│62393(楠│40分許││影本│編號44││││││三星EX2F相機│梓亞洲城││││││││││1臺│郵局)│││││├──┼───┼────┼────┼──────┼────┼────┼────┼────┼───┤│3.│沈昆杉│102年6月│0933-│在雅虎奇摩拍│822-│102年6月│8,100元│玉山銀行│起訴書││││7日20時│209376│賣網向某不詳│00000000│8日某時││自動櫃員│附表二││││││之人購買行動│621(中國│││機交易明│編號45││││││電話手機│信託)│││細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22-│102年6月│7,100元│同上│同上│││││││00000000│10日16時││││││││││581(中國│59分許││││││││││信託)│││││├──┼───┼────┼────┼──────┼────┼────┼────┼────┼───┤│4.│何彥廷│102年6月│0933│在雅虎奇摩拍│822-│102年6月│30,000元││起訴書││││7日11時│-209376│賣網站向「徐│00000000│8日13時│││附表二││││10分許││小姐」(拍賣│621(中國││││編號46││││││號Z000000000│信託銀行││││││││││)購買數位相│)││││││││││1臺││││││├──┼───┼────┼────┼──────┼────┼────┼────┼────┼───┤│5.│林昆賢│102年6月│0933-│在DCVIEW網│822-│102年6月│10,000元│日盛網路│起訴書││││10日14時│209376│向「糖果樹」│00000000│10日15時││銀行活期│附表二││││許││購買Panasoni│581(中國│17分許││存款明細│編號47││││││GF5+X相機1臺│信託)│││影本││├──┼───┼────┼────┼──────┼────┼────┼────┼────┼───┤│6.│許志豪│102年6月│0933-│在比價王網站│006-│102年6月│15,000元│中國信託│起訴書││││7日19時│209376│向「吳小姐」│00000000│7日19時││自動櫃員│附表二││││││帳號「bdngdd│0000000(│25分許││機交易明│編號48││││││」購買HTCNE│合庫銀行│││細影本│││││││ONE手機1支│成大分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5號
一、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和股)
二、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范櫂枰
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
三、併辦案件:一犯罪事實: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電話聯繫交易事項,迨取得款項後,旋斷其聯繫,且未將物品寄送予下標購物之買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而范櫂枰依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複製,以待從事詐騙時聯絡之用;又林鼎盛、曾超群及游易霖,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均可知任何人均可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鼎盛將附表一編號1及2,曾超群將附表一編號3至5,游易霖將附表一編號6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後某日,交付予范櫂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複製門號使用。范櫂枰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2年3月至6月間,將附表一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19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於102年3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內,在附表二所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奇集集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比價王拍賣網站、DCVIEW網站等拍賣網站佯登販售附表二所示拍賣商品之廣告,並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謝坤良等71人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標購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謝坤良等71人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范櫂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范櫂枰坦承全部犯罪事│││之陳述│實。│├──┼────────────┼────────────┤│2.│被告林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鼎盛坦承知悉被告范│││之陳述│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3.│被告曾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曾超群坦承知悉被告范│││之陳述│櫂枰在網路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101年10││││月上旬,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華納威秀影城提供SIM卡2張││││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4.│被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游易霖坦承經由被告曾│││之陳述│超群認識被告范櫂枰,並申││││辦附表一編號5至9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林鼎盛父親 林永 │被告林鼎盛提供行動電話門│││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號予被告范櫂枰使用之事實│││述│。│├──┼────────────┼────────────┤│6.│證人朱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玉婷因身分證件遺失│││之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之事實。│├──┼────────────┼────────────┤│7.│證人陳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致銘因身份證件提供│││之具結證述│予「張玉芬」,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8.│證人黃璒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璒瑤因身分證件遺失│││之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之事實。│├──┼────────────┼────────────┤│9.│證人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黃杰因身分證件遺失,│││具結證述│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73││││-809522、0000-000000號之││││事實。│├──┼────────────┼────────────┤│10.│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被害│││71人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人遭詐騙之事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坤良等│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63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等資料│至34、編號38、編號40至45││││、編號47、48及50、編號52││││至7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宋偉哲提出之電子郵│附表二編號22之詐騙事實。│││件影本││││││├──┼────────────┼────────────┤│13.│被害人余明治提出之黑貓宅│附表二編號36之詐欺事實。│││急便送貨單影本││││││├──┼────────────┼────────────┤│14.│被害人簡敬倫提出之郵局代│附表二編號49之詐騙事實。│││收貨價託運單影本││├──┼────────────┼────────────┤│15.│被害人武天兒提出之拍賣網│附表二編號62之詐騙事實。│││頁影本││├──┼────────────┼────────────┤│16.│被害人 邵亮諭 提出之Gmail│附表二編號72之詐騙事實。│││電子郵件影本、DCVIEW拍賣││││網頁││├──┼────────────┼────────────┤│17.│被害人林啟泰提出之Gmail│附表二編號73之詐騙事實。│││電子郵件影本││├──┼────────────┼────────────┤│18.│通聯調閱查詢│附表一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資料。│└──┴────────────┴────────────┘三所犯法條:被告范櫂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林鼎盛、曾超群、游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櫂枰與綽號「小陳」所屬之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鼎盛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17、19至26、72及7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曾超群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游易霖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6、7、8及9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范櫂枰之一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
31、32,附表二編號37至42,附表二編號43、44,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范櫂枰就附表二所示之73次詐欺犯行,被告林鼎盛就附表一編號1及2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曾超群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3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游易霖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4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意旨:被告范櫂枰涉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院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至48部分),現由貴院(和股)以103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中,因屬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建銘附表一: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申請日期│提供人│備註│├──┼──────┼────┼──────┼────┼─────────┤│1.│0000-000000│林鼎盛│101年5月29日│林鼎盛││├──┼──────┼────┼──────┼────┼─────────┤│2.│0000-000000│林鼎盛│(家樂福電信)│林鼎盛││├──┼──────┼────┼──────┼────┼─────────┤│3.│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14日│曾超群││├──┼──────┼────┼──────┼────┼─────────┤│4.│0000-000000│曾超群│102年4月26日│曾超群││├──┼──────┼────┼──────┼────┼─────────┤│5.│0000-000000│曾超群│101年6月19日│曾超群││├──┼──────┼────┼──────┼────┼─────────┤│6.│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4日│游易霖│被告游易霖自陳於│││││││102年4月23日申辦,│││││││現使用中。│├──┼──────┼────┼──────┼────┼─────────┤│7.│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8.│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19日│游易霖│期中更換電信公司│├──┼──────┼────┼──────┼────┼─────────┤│9.│0000-000000│游易霖│102年4月20日│游易霖│期中更換電信公司│├──┼──────┼────┼──────┼────┼─────────┤│10.│0000-000000│鄒昉儒│102年3月19日│「小陳」│另行偵辦│├──┼──────┼────┼──────┼────┼─────────┤│11.│0000-000000│鄒昉儒│102年3月29日│「小陳」│另行偵辦│├──┼──────┼────┼──────┼────┼─────────┤│12.│0000-000000│陳致銘│102年5月28日│胡芷汶│另行偵辦│├──┼──────┼────┼──────┼────┼─────────┤│13.│0000-000000│杜黃香蘭│98年1月17日│不詳│另行偵辦│├──┼──────┼────┼──────┼────┼─────────┤│14.│0000-000000│張惠琄│102年4月10日│張惠琄│另行偵辦│├──┼──────┼────┼──────┼────┼─────────┤│15.│0000-000000│黃杰│100年7月16日│張家齊│另行偵辦│├──┼──────┼────┼──────┼────┼─────────┤│16.│0000-000000│黃杰│102年3月18日│張家齊│另行偵辦│├──┼──────┼────┼──────┼────┼─────────┤│17.│0000-000000│朱玉婷│102年6月21日│蔣合益│另行偵辦│├──┼──────┼────┼──────┼────┼─────────┤│18.│0000-000000│林志忠│102年1月8日│蔣合益│另行偵辦│├──┼──────┼────┼──────┼────┼─────────┤│19.│0000-000000│黃璒瑤│102年6月12日│蔣合益│另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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