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字第698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王文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其乃聲請延期執行及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遭駁回,惟其母親 王黃省 仰賴其獨自照料扶養及攜同就醫,苟其入監服刑則無人可代為照護身為第四期癌末患者之母親,又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準備以房屋貸款繳付罰金,對其施以易科罰金之刑應已足收刑罰之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參照)。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台端已第四犯酒駕案件,於103年5月4日飲酒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93mg/L,於103年3月15日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肇事,另前又多次酒駕前科,且多次於相近時間飲酒後上路,酒測值非低且有肇事情況,前案易科罰金仍執意酒駕犯行,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再決定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此參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足明。觀諸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所發出之新聞稿內容:「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可知該研議結果主要係以犯罪密集度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再犯發監標準,本院認該研議結果合乎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應值參酌。
四、依本院於94年4月20日所為9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受刑人該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93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距離103年3月15日已相隔約有9年之久,縱受刑人於103年5月4日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仍難逕認受刑人有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其次,受刑人於103年3月15日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未達0.55mg/L),雖有自行摔倒之情形卻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失,有本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此與因酒駕行為造成他人死傷而犯罪情節重大亦有區別。另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係因立法者認此部分規定似嫌過苛而予刪除(參照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並非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不得作為併予審酌之事由。受刑人稱其需獨自照護癌末病患之母親王黃省,既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預後不佳,短期內有生命危險,需他人持續24小時照顧」)1紙、陳情書1紙、臺南市北區光武里辦公處證明書(上面記載:「……王文慶,居住於本里長期獨自照料年邁母親……」)1紙、辭職函(上面記載:「……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辭職返鄉,照顧癌末病患的母親……」)1紙為證,則不失可資釋明受刑人是否非受徒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佐證,如此始更能符合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是否有如檢察官函覆:「……多次於相近時間飲酒後上路……且有肇事情況……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尚非全然無疑;另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有利情節亦有未見併予審酌之情形。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尚屬難以維持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