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 王純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葉承修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葉承修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之加重條件,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前往醫院就診找告訴人做伴而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途中不慎偏離車道、撞擊反光標誌桿後跌落水溝,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骨折)、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5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賠償8萬元),兼衡被告免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