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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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㨗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㨗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㨗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6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劉㨗閔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9月21日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東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月23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鄉○○村○○路○巷○號之劉㨗閔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92公克,驗餘淨重0.2929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塑膠瓶1個、打火機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誤載為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筆錄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吸管2支、塑膠瓶1個、打火機1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1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本件扣案晶體1包(毛重0.2992公克,驗餘淨重0.29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2支、塑膠瓶1個、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