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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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柳營區柳營458之2號1樓之腳踏車停車棚處時,竟因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取 李政興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前開機車遺留現場,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工門市」購物,復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李政興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柳營路口處發覺劉至展神情恍惚而予以攔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劉志展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MAP路線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9頁),亦有臺南市柳營區柳營458之2號腳踏車棚現場照片、路口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一)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09、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9、2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A案);上開③④⑤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2案與⑥案,各與被告嗣所犯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A、B、⑥案之徒刑期間分別至105年12月2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4月26日止,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假釋時,其A、B、⑥3案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開3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均同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陳因服用FM2藥物精神恍惚,欲使用停車棚裡的腳踏車而為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4,000元)等犯罪情狀;復其業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並有本院108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88頁),足認其犯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患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等症狀之身心狀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8年3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05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依該車之價值賠償告訴人4,000元,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