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林裕宗 (原名: 林裕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52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8年8月15日具狀及於108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其計息本金為1,065,76
6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1,200,000元,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由安泰銀行撥入被告在安泰銀行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6日。依系爭信貸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3條第
2款、第4條第2款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應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應支付26,432元,前3期之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
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逾期清償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系爭信貸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依系爭信貸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2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貸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產公司),新歐資產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139,525元,及其中1,065,
766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25元,及其中1,065,766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本金數額均不爭執,然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成立於94年7月28日為債權讓與前,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貸契約1份、債權讓
與聲明書暨公告報紙4份、臺北榮星郵局第2811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1份、被告戶籍謄本1紙、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積欠借款1,065,766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9,525元,及其中1,065,766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固以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已逾15年,應無請求權,利息、違約金均已逾5年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債務依系爭信貸契約肆、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
1款之約定,係於94年1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信貸契約、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原告在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始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其中被告抗辯原告108年6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應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其於5年內之利息,及原告請求本金、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依系爭信貸契約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之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以本件遲延利率百分之12換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為百分之1.2,逾6個月以上為百分之2.4,縱加計遲延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尚難認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且系爭信貸契約係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被告對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倘容許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辯稱系爭信貸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9,525元,及其中1,065,766元自103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