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楊志衛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108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趁 林順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後,著手竊取車上之零錢盒,惟適為林順進發現而予以喝叱,楊志衛立即放下零錢盒逃逸,始告未遂。
㈡、楊志衛於107年12月31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趁 傅思文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無人看管(車牌號碼為000-000),竟徒手竊取傅思文置放於機車後方置物籃之黑色隨身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充電器、身分證件、藥單】,得手後持往附近巷弄內翻找財物,將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原地,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㈢、楊志衛於107年1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自強校區籃球場內,見 陳昱辰 所有之PUMA廠牌藍色後背包1只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內有現金約9百元、深藍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學生證、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源1只等物】,得手後持往林森路人行道石椅處翻找財物,將現金9百餘元取走,其餘物品棄置於原地,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傅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順進、傅思文、陳昱辰在警詢中證述其等物品遭竊之情節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64217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事實欄一㈠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7張、事實欄一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記載被告所竊得黑色隨身包包1只內另有手機充電器、身分證件、藥單等物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傅思文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被告自承該次竊得現金為幾百塊,是其該次竊得之現金至少為200元乙節,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該次犯罪所得應為2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現金9百餘元部分,因被告亦自承該次竊得現金900多塊(見偵卷第13頁),是應認定其該次竊得之現金為900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罪,其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難認被告在犯後案時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恐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院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本件所犯3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雖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不當。另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竊盜係屬未遂,而事實欄一㈡㈢各次行竊所得為現金為200、900元,依證人傅思文、陳昱辰於警詢中所證失竊總額為1萬、1萬2千元,然原審就各次所處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併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易科罰金金額已達9萬、12萬、12萬元,顯逾被告行竊數額甚多而有過重之虞。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本案偵審期間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本案並未賠償各被害人,然被告本次均為徒手行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是依被告行竊金額、情節、手段等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猶有過重,量刑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敘明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知悔改而再度行竊,欠缺法紀觀念,且行竊後,將現金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附表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身分證件、藥單、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學生證等物品,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其所屬之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藥單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二)│黑色隨身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手機充電器壹只│├──┼───────┼─────────────────┤│2│事實欄一(三)│PUMA廠牌藍色後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深藍色皮夾壹只、ASUS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源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