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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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婉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婉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婉玉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74,00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4,601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聲請人另於95年10月與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合作社)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嘉義三信合作社提供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7,54
0元之還款方案,雙方亦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任職於鈮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鈮豪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因此於97年3月間均毀諾,聲請人履行上開還款方案有困難,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鈮豪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然鈮豪公司自108年起開始強制彈性休假即無薪假,每月扣除無薪假之薪資,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74,000元,前曾於95年10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後,於97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08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68頁至第7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7年3月間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毀諾前任職於鈮豪公司,當時每月遭法院強制扣
薪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聲請人於97年3月間扣薪後領得之薪資為16,555元,則以實務上強制扣薪通常係以3分之1為上限,縱將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取之薪資還原計入原有資力,參以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807460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聲請人於97年
3月份實際可動用之收入,應不超過25,000元,堪為認定。⒊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參酌聲請人於97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毀諾當時每月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房租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2,700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房租5,000元=12,7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毀諾當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9,829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準此,以聲請人於97年3月份毀諾當時至多可動用之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僅餘15,171元【計算式:25,000元-9,829元=15,171元】,顯已無力負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嘉義三信合作社所提供每月須清償合計22,141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14,601元+7,540元=22,141元】,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6月10日、嘉義三信合作社108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
205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3頁),足認聲請人於協商上開清償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仍任職於鈮豪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且
鈮豪公司自108年起開始強制彈性休假即無薪假,每月扣除無薪假之薪資,另因聲請人不慎遺失108年3月薪資明細表,僅能提出2、4、5月薪資明細表等語,業據其提出鈮豪公司108年2、4、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之應扣金額除固定之勞保費、健保費外,尚有每月金額3,000至5,
000元不等之「彈性休假扣除」,均不應計為其實際所得,扣除上開項目後,聲請人於108年2、4、5月薪資平均每月為21,684元【計算式:(22,839元+21,006元+21,206元)÷3月≒2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未曾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已如前述,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1,684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頁),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日常雜支及醫療費、勞、健保費用、扶養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聲請人陳報之勞、健保費用係於其薪資中預扣,已如前述,無須重複加計,扶養費則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詳如後述),均應扣除。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房租5,
500元=15,000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稱其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
養費用各7,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分別出生於
100年、101年,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且聲請人之子女現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0頁)。
則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各以6,19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人×2人=12,388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7,500元,合計15,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以每月12,388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1,68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12,388元後,已無餘額,堪為認定。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95年10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亦曾與嘉義三信合作社進行協商,嗣於97年3月間毀諾等語,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三信合作社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3頁)。另查聲請人尚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之債務,有京城銀行108年6月5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9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亦曾與嘉義三信合作社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